(2016)浙0182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阳镇桐木村周家林组。法定代表人何双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79370.8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用人民币8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秦箭铁合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7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