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与刘召、董世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刘召,董世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住所地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温树义,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召,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世存,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召、原审被告董世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被上诉人刘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董末,原审被告董世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不是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而是董世存,上诉人的公章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起解释和说明的作用;2、董世存不是骆驼山煤矿的股东,仅是普通工作人员;3、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审没有查清出借行为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刘召辩称,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董世存对收到钱也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公章也是董世存盖上去的,公章也是真实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世存述称,钱是他借的,也是他用了,当时他实际管理该煤矿,也是他盖的骆驼山煤矿公章。刘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以月利息2%计,支付2013年2月7日至还清为止;判令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董世存持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首部主体名称处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刘召,借款企业或自然人处为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董世存,并加盖了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的公章,担保人处载明为折少华,在落款处,债权人处有原告刘召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董世存签名和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在当日原告通过方其虎给被告董世存转款500万元,另给付500万承兑汇票。被告董世存在100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公章。后2012年7月、8月、9月、10月被告董世存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支付120万元(每次30万),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2013年2月7日又偿还300万承兑,在借据上载明其中200万元为本金,100万为利息。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董世存系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首部主体名称处载明为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和被告董世存,在落款处借款人的位置有被告董世存签名和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盖章,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在开庭时对盖章提出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间提供鉴定的对比检材,视为放弃了鉴定;故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抗辩被告董世存没有取得单位授权,借款也没有用于单位,因此借款是被告董世存的个人行为;该院认为盖公章就可以表示是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其内部具体的管理对外没有影响;因此,盖章是否取得授权及款项的使用时法人单位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对外的效力。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抗辩500万款项是方其虎转账给被告董世存,应当认定是方其虎与被告董世存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转账事实方其虎当庭作证是本案借款的转账部分不是其个人款项,其转账日即是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即书写借据的2012年6月8日,故证人的证言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笔转账系借款1000万的组成部分;原告对于另500万的出借义务也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了履行;而且出借义务是否履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书写借据是直接的书证,本案二被告也在借据上予以签名盖章;因此,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抗辩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还款,借据载明2013年2月7日偿还300万承兑,其中200万本金100万元利息;在此之前,被告以银行转账形成还款170万,至2013年2月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利息共计是8个月合计240万,被告截至2013年2月7日共计支付了470万,因此减去240万利息,应当认定偿还了230万本金,被告尚欠770万元本金及2013年2月7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原告另主张折少华将被告董世存欠其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自己,但债权转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本案在起诉至开庭前均未通知债务人,另外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与被告董世存共同偿还原告刘召借款本金77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与被告董世存自2013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共同支付原告刘召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承担9100元,由二被告负担65700元(原告已预交24800元,缓交5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查,双方借款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公章只起到证明作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上诉人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