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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强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695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五楼。负责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雪丽、朱成明的起诉,并表示对被告朱雪丽、朱成明应承担的部分,包括诉讼费表示自愿放弃。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22时35分左右,朱雪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诚信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在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搭载田长琴)相撞,陈强、田长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强及田长琴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22时35分左右,朱雪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诚信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在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搭载田长琴)相撞,陈强、田长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雪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强及田长琴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颧弓及鼻骨可疑骨折;3.部分牙折,口唇多发软组织裂伤;4.头皮血肿;5.肋骨骨皮质皱褶;6.双膝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642元,提供病历、颅脑外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减非医保1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0%,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26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4元(22元/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2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天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2元/天×60天),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1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2元/天标准过高,应为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7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标准为60出院后、出院后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640元(22天×60元/天+8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468元(61783元/年÷365天×180天)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期180日;江都区强勇日用品商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按照37173元÷365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参照相关同行业标准,酌定10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不应当达到十级伤残,建议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的50%认定,对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请求按照十级伤残的50%认定,因其未提供足以推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471.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3471.6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9658.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剩余部分1148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2965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强上述损失129658.6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陈强,开户行:中国邮储银行江都东方红中路分理处,帐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陈强负担(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