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44号原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8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二毛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工人,身份证号:6127211967********。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8日,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太和寨办事处太和寨村丁家沟村民小组,干部,身份证号:6127221965********。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蔡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清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清息,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清息,期限一年的事实均属实。借款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但有无偿还过利息被告记不清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丁某某立据向原告蔡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清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告蔡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后其有无偿还过利息记不清了之理由,因原告诉称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而被告丁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