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孙丰波、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丰波,王辉,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孙锋,孙成峰,张庆年,青岛金辰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锋,董事长。原审被告:孙锋。原审被告:孙成峰。原审被告:张庆年。原审第三人:青岛金辰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波,董事长。上诉人孙丰波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原审被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孙锋、孙成峰、张庆年、原审第三人青岛金辰商砼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丰波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丰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上诉人孙丰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