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晶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晶梅,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雉城街道杨东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晶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晶梅在长兴县雉城镇妃酒吧行李寄存处,将被害人何谦放在该处充电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晶梅将手机通过丁敏敏还给被害人何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晶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晶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谢春林、丁敏敏、朱浩的证言;3、被害人何谦的陈述;4、被告人孙晶梅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频监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晶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晶梅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涉案财物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晶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晶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晶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