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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友梅与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友梅,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391号原告:包友梅。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南路。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友梅诉被告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白马公司)、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友梅,被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友梅诉称,2015年10月1日,高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路中绿广场内行驶时,碾压到原告包友梅,致包友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公交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明、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2969.2元(26天×114.2元/天)、后续复查费1409.6元、误工费13533元(3500元/月÷30天×11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191.8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明的起诉。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马公司,白马公司在工商登记并未注销仍然存在,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合。被告白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高明系我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7996.3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50分左右,高明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站前路中绿广场公交场站内行驶时,碾压到原告包友梅,致包友梅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右内踝骨折。在会诊全麻下行右足清创切除坏组织术。同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植皮后3周到我科门诊拆线;4、同时复查片子评价内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5、出院带药,我科门诊随访复查。白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7996.37元(发票在白马公司),原告支付复查费用1409.6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白马公司,高明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客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高明系白马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白马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白马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复查费。因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白马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69.2元、后续复查费1409.6元、误工费13533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其住院26天,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复查费1409.6元由白马公司负担;因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返还白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白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公司仍然存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包友梅18802.2元及返还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赔付包友梅3989.6元;三、驳回包友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包友梅负担50元,合肥白马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