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连芹与王志坚、王志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坚,王志胜,温连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居民。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连芹,居民。上诉人王志坚、王志胜因与被上诉人温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坚、王志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饲料款30230元。该款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志坚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楼里头养猪厂期间用过被上诉人猪饲料为事实,但从未欠过被上诉人的猪饲料款。更没有授权给上诉人王志胜接收饲料业务及代收代签猪饲料在收欠据上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2年11月5日由王志胜在已由被上诉人提前打印填写好的欠据上签了名字。这纯属上诉人王志胜在打工活动中超越了法定的权限。并且还是在上诉人王志坚因病住院毫不知情的前提下,也从未看到过该猪饲料的现货,也从未听说过还有欠被上诉人几万元的欠款之事情。这不能认定上诉人王志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存在。再退一步讲,上诉人王志胜也无权对外往来业务有签字的法定权限。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调查不清,判决结论存在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依据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事件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由上诉人王志胜所签字的所谓欠29954元饲料欠据纯属无效合同,怎能稀里糊涂的判在上诉人王志坚身上。再说上诉人王志胜只是在越权侵权的基础上只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据联的右下角签下了他的个人签名,这怎能和上诉人王志坚之间牵扯上合同关系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第68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被上诉人温连芹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少判3125元,以及只判王志坚,没判王志胜付款也有意见,但最终没有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全部欠款。一审原告温连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饲料款33355元及29954元饲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018.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温连芹经营饲料买卖生意,被告王志坚经营养猪业,被告王志胜受雇用为被告王志坚饲养生猪。此间,原被告之间有饲料买卖交易。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志胜在已由原告提前打印填写好的欠据上签了名字,该欠据载明:“今欠饲料款(大写)贰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小写(29954.00元),定于12年11月30日内归还,若到期不还,欠款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加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为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有欠款人负担。欠款人:王志胜欠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志坚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饲料款1276元。另,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10月28日由被告王志坚签名的填写格式收据一份,以用来证明王志坚购买了1吨青岛饲料未付款。该收据为复写纸印第二联,且为收据联。该收据上客户名称栏目中标明为:“青岛饲料”,项目栏目中为:“552”,数量栏目中为“25”,单价栏目中为“1吨”,金额栏目中为空白。单位名称栏目中为“王志坚”。原告还提供了其向被告追要饲料欠款的电话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其曾向被告王志坚追要过饲料钱款。审理中,两被告各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及要求,致使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录音录像资料、猪场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胜是受被告王志坚雇佣,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王志胜承担给付饲料欠款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志胜在原告提供的饲料欠款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王志坚支付,但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超出了被告王志胜作为雇工的职务代理权限,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因该证据系手写填充复印联,收据中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项目书写表述混乱模糊,且收据联按交易习惯应交由对方保存,故原告主张的该欠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王志坚对辩称被告王志胜签名的饲料欠款条其不知情及原告主张的1276元饲料款其已经给付的事实没有举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志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温连芹饲料款30230元。二、驳回原告温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温连芹负担100元,被告王志坚负担6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志坚提交自己记录的购买饲料的明细复印件,证明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王志坚的记录是假的,2013年7月20日王志坚还给我出具一张1276的欠条,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被上诉人提交王志胜的户口信息打印件两张,证明王志胜的文化程度是小学。经质证,上诉人王志胜称,我只念了小学一年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志坚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饲料款30230元。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欠付其饲料款,提交了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饲料款,在二审中王志坚提交自己记录的购买饲料的明细复印件,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可王志胜系受雇于王志坚在养猪场干活。二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王志胜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欠付饲料款,王志胜在原审中也称“2012年11月5日的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写的,是他让我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我还说签了字也不能找我要钱,得找老板要钱”,故原审认定王志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王志胜主张没有看内容,就在欠据上签字,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王志坚、王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