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维民与许炳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民,许炳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41号原告:陈维民,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炳生,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维民与被告许炳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购房款4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贵池南门购置房屋,后被告说太阳新村有便宜的拆迁房屋出售。2006年底经商议,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置太阳新城的住房一套,定金4万元,余下房款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原告交付4万元定金之后退掉了在贵池南门购置的住房,所退房款一直准备交付购买太阳新城住房的余下房款。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购房情况,被告均以房屋手续正在办理为由拖延,并转交给原告定金收条一张。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才告知该房屋被他人购买,并承诺另行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但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许炳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维民要购买房屋,许炳生预出售房屋,陈焱(陈维民侄子)遂介绍双方相识。陈维民支付了4万元定金。现陈维民认为许炳生应返还定金,催款未果,特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炳生收取了定金4万元,故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