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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销售店与李得元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得元,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所在地址: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南街。经营者:王福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以下简称肯帝亚地板销售店)因与李得元买卖纠纷一案,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于2016年1月14日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得元给付肯帝亚地板销售店地板款2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得元承担。该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青01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得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得元、被上诉人肯帝亚地板销售店经营者王福善及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李得元在销售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肯帝亚地板销售店向李得元销售安迪sk15型号牌木地板33包、计60平方米,每平方米368元;底角线30根,每根40元,合计价格23280元;给李得元装修的西宁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肯帝亚地板销售店预付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9日,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按合同约定将地板运送至李得元的装修房屋,并催促李得元尽快付清余款22280元,后肯帝亚地板销售店多次索要,李得元均推诿不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与李得元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按约向李得元提供安迪sk15型号牌木地板60平方米,底角线30根,按合同约定将木地板拉运至李得元指定的装修房屋,而李得元未及时同肯帝亚地板销售店结清全部货款。故肯帝亚地板销售店要求李得元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得元辩称的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与李得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销售合同中李得元签字只是确认送货地点,与西宁名邸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装修是包工包料,收据和转款凭证证明已经将全部的服务价款给付该公司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李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肯帝亚地板销售店货款2228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李得元负担。宣判后,李得元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已与青海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屋地板砖、踢脚线等需要的石材均由青海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自已与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之间不可能签订合同,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销售合同中自已的签字只是为送货方便确认送货地点。本案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青海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主体错误,另本案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而应是其业主,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故本案应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与李得元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李得元未及时向肯帝亚地板销售店结清全部货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李得元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李得元上诉所称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与自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销售合同中自已签字只是确认送货地点等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销售合同的中的签名是自已所签,且货物地板也运到了李得元住处,且证人证言证实底脚线为30根,故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本案买卖关系成立,李得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得元所提原判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青海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主体错误,因李得元与青海名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得元所提肯帝亚地板销售店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而应是其业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字号为多巴南街肯帝亚地板销售店,故本案主体适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358元由上诉人李得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