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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力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永,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永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某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和龙林区基层(2016)吉75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八林公司未按照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程序登报公告,应先书面通知本人,本人找不到的,应该书面通知直系亲属,八林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系程序违法,登报行为无效。本人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八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请求法院判决八林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企业负责缴纳本人待岗期间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全额社保费用以及企业负责缴纳职工待岗期间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1984年7月在八林公司参加工作,先后在八林公司所属的服务站、公安局锅炉房、刨花板厂工作,是全民职工。1994年7月开始刘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打工。因此八林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和1996年6月26日两次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限期回单位报到,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刘某没有回单位报到,也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因此八林公司于1996年9月20日以刘某长期无故旷工为由,形成文件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八林公司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没有书面通知刘某,其被单位除名的事实。2006年刘某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于2016年2月2日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刘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1996年9月20日在八林公司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后,刘某于2006年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而其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996)第11号文件便函一份、��林发劳字(1996)196号除名文件和被除名人员名单各一份、延边日报公告三份、招收(退休顶替)职工子女审批表一份、和劳人仲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八家子林业局参加工作,被先后分配到下设单位服务站、公安局锅炉房、刨花板厂工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1994年开始,刘某到外地打工创业,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1996年9月20日八林公司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庭审中,刘某自述2006年其就知道自己被八林公司除名的事实,但在法律规定期间,刘某一直未主张过权利,且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现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