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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志本与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本,杨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155号原告:林志本,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系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玮,系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华,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林志本诉被告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本院受理后,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0月11日要求展期,在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但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49262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66‰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居民户口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单、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2.律师函、欠条,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请求展期,后双方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林志本与被告杨君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66‰,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志本归还借款8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66‰计);二、驳回原告林志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9元,由原告林志本负担1749元,被告杨君华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超审 判 员  杨艳柳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