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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5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国峰、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大街与玉川路交叉口西南角大嘴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庞某在大嘴烧烤店南侧用啤酒瓶将刘某某打伤。2015年8月19日,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据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背部软组织创留有瘢痕长27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庞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刘某某对庞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左某、史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田玉振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