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庶铧与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庶铧,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90号原告王庶铧,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喜喜,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利尤,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建刚,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庶铧与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庶铧,被告李喜喜、孟利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庶铧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偿还利息。借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16.8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6.8万元,现下欠本金40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2年11月17日的事实。被告李喜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现金,愿意用酒等物品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李喜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利尤辩称,起初三被告准备合伙,后来考虑到合伙有风险,因此三人仅一起租赁房屋,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谁向别人借钱,借款人就是谁,但也��另外两个人的名字,本被告大概有三十几笔类似涉案贷款。本案借据上孟利尤的印章是李喜喜拿上孟利尤的印章盖的,当时印章在桌子上,李喜喜给谁盖,本被告不知情。被告孟利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喜喜无异议;被告孟利尤称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7日,后本息未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2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孟利尤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H61**号丰田霸道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王庶铧与朱冬梅共有的位于榆林市肤施路榆林市委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502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共同债务。被告李喜喜、孟利尤在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三被告合租房屋且在对外发生借贷行为时各自出具的借据上均写有另外两人名字及盖有另外两人印章,该行为表明三被告有对外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三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孟利尤辩称该笔借款系李喜喜个人债务,借据中虽写有三被告名���、盖有三被告印章,但借款谁吸收由谁负责,本院认为此系三被告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故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最高利息上限,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为三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王庶铧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李喜喜、孟利尤、郭建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