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过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某,孙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785号原告过某某,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过晓媛(系原告过某某之女),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某某诉被告孙某、中某某(以下简称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法医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孙某、被告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某驾驶皖KAXX**小客车,在杨浦区平凉路渭南路西约10米处,因开门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8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220,3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5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7.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某某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82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同被告人某某的意见;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某某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处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原告主张按照32%系数及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要求以最新标准计算,则相应的年限应以重新鉴定时的12年计算,而非13年,否则,被告仅同意按照47,710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同意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其名下皖KAXX**小型轿车,在杨浦区平凉路渭南路西约10米处,因开门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某某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伤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花费5800.13元。被告孙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7.7元。2015年3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6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两侧额颞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2015年3月13日,上述鉴定中心就原告精神状态等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44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550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被告人某某对上述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44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重新鉴定费为7800元。各方就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另事故导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KA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孙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杨浦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车辆使用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再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孙某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上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各方就被告孙某就本案的垫付费用无异议,为免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含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经各方确认原告处医疗费金额与被告孙某垫付金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7627.83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并不为过,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所作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确认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为宜。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情况、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肢体及精神伤害,考虑其伤情,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市场行情等因素,原告主张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6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2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过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2,081.92元、首次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已履行);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过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