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帮明与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帮明,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跃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689号原告:孙帮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巢湖市。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团结东路东方国际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魏跃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魏跃华。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孙帮明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华毅公司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期限为12个月,被告魏跃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华毅公司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两被告借款合同一案,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家里长期没有人居住,致无法送达到两被告,且原告不愿意进行公告送达,致本案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两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9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