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阮永杰与陶圣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杰,陶圣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84号原告:阮永杰,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圣全,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徐启文(实习律师),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永杰诉被告陶圣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和被告陶圣全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杰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陶圣全与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金杰公司借款2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金杰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向金杰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金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1日,金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杰公司将持有的对被告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金杰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要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圣全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阮永杰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金杰公司并没有向陶圣全提供250万元的借款,双方并没有履行借款的协议;2、被告也没有收到金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的11月11日,但是在此前的2015年的6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陶圣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上述款项,并协助将相关的款项转付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即使金杰公司对陶圣全享有债权,那么该债权已经被法院查封,那么金杰公司转让被法院查封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金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所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陶圣全作为借款人(乙方),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流动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其中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合肥市云轩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3×××05,开户行名称:徽商银行新华支行。协议签订后,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3月5日向乙方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圣全未能按时向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1日,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阮永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将享有对被告陶圣全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阮永杰,且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陶圣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陶圣全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阮永杰,并要求被告直接向阮永杰履行债务。上述通知,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且在3月5日的《安徽法制报》上登报公示了转让事实。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陶圣全辩称,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并没有履行借款协议,被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书。由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上述款项。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500万元不是借款,是用来购买其他公司股权的款项。另该《借款合同》中有些内容是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填写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安徽法制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陶圣全与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在第五条放款方式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大写数字和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墨迹有轻重之别,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是对方后来填写上去的。本庭当庭询问其是否持有该份合同,被告回答手中无此合同。鉴于此,在被告不能排除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后来添加的事实,应认定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对被告陶圣全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该50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陶圣全辩称该款项是双方约定为购买其他公司股权而支付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即使该笔款项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但不影响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的3月5日通过银行转付至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享有对被告陶圣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阮永杰,原告阮永杰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被告陶圣全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尚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即使被告未收到该通知,也未看到报纸上登载的债权转让公告,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也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实也等同于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阮永杰要求被告陶圣全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安徽法制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阮永杰要求被告陶圣全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加以支持。安徽省金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给被告陶圣全的本金为500万元,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为250万元。对合同中约定的250万元,因合同中有利息约定,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诉请的月息2%标准计算,对另25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按照无利息对待。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永杰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阮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陶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