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663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怀、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7月25日,原告苏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苏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