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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红艳与被告尤忠金、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艳,尤忠金,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79号原告钟红艳。委托代理人韩新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尤忠金。被告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闯。原告钟红艳与被告尤忠金、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忠金、被告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业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尤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忠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艳���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尤忠金将其位于同江市街津口渔业村180亩土地以书面形式流转给原告,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即街津口小黑里台账编号为:00330、00361、00755、00210、00192、00120、00141、00114、00213、00276、00107共十一块180亩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经村委会同意,在村委会、乡政府、同江市农业局均办理了过户手续,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直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就被告尤忠金此地实有180亩与原告签订渔业村集体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被告渔业村村委会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造成原告2016年不能正常耕种,直接导致租地损失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流转给原告的18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尤忠金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的损失48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渔业村村委���辩称:村里知道尤忠金转让给原告的十二公顷地的坐标,具体地块在同江市农委有体现,但是村里不能指地块,村里没有指地块的责任,应由被告尤忠金本人去指地块。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原告),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尤忠金及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委会流转180亩土地合同生效,此合同有被告尤忠金本人及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的三位领导签字,还有乡经管中心主任签字、还有乡经管服务中心公章及村委会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渔业村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尤忠金签订流转180亩土地合同,此合同有被告尤忠金、被告��业村村委会盖章及村领导签字、乡经管中心盖章及主任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土地流转补充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原告),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尤忠金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合同,补充说明18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地块数,转让金150000元收到证明及履行合同违约后责任处理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渔业村村委会认为这个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尤忠金双方签的土地流转补充合同,与渔业村村委会无关,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尤忠金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合同,补充说明18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地块数,转让金150000元收到证明及履行合同违约后责任处理办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同江市农委分管街津口乡渔业村��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台账中被告尤忠金1239亩土地转出180亩土地给原告,有村会计签字为证,在同江市土地台账已过户实际更名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渔业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在农委对台账进行更名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加盖村里公章,也没有书记、村主任签字,属于无效,村里要修改台账需要土地修改,村里对原告与被告尤忠金流转认可,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村里台账中被告尤忠金1239亩土地转出180亩土地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07年3月10日尤忠金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尤忠金实际拥有76公顷集体所有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被告尤忠金实际拥有的土地,不是村委会机动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渔业村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尤忠金在被告渔业村村委会有76公顷土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原告),证明原告180亩土地实际拥有耕种权力及原告与村委会承包费用的具体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渔业村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尤忠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3月10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与被告尤忠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将“小黑里”76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尤忠金,承包期从2007年3月至2027年末。2015年1月19日被告尤忠金将位于渔业村“小黑里”18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原告支付转让金150000元,被告尤忠金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原告,经村委会盖章并由村书记、主任、会计签名,街津口赫哲族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盖章并由主任签名。2016年2月28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基于2015年1月19日被告尤忠金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渔业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位置位于“小黑里”11块地,共180亩,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27年末。2016年2月29日被告尤忠金与原告就该地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土地在具体位置是:00330、00361、00755、00210、00192、00120、00141、00114、00213、00276、00107。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2016年原告不能正常耕种该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将18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尤忠金赔偿2016年土地损失48000元。庭审中,被告渔业村村委会认可2016年渔业村承包土地价格为每公顷3500元。另查,被告尤忠金原承包土地00330号30.56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361号2.65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755号12.32亩(东至尤娇、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210号13.48亩(东至道路、南至尤赫、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192号10.36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尤赫、北至尤赫)、00120号8.09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141号22.17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114号12.65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213号12.3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276号19.09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道路)、00107号30.89亩(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路、北至道路),共11块地土地面积是174.56亩,该土地与被告渔业村村委会2006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是一致的。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尤忠金将承包被告渔业村村委会位于“小黑里”18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金,2016年2月28日被告渔业村村委会基于此土地流转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渔业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位置位于“小黑里”11块地,土地面积180亩,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2月29日被告尤忠金与原告就该地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土地在具体位置。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责任,并由被告尤忠金赔偿2016年原告不能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被告尤忠金实际承包土地面积174.56亩予以���持,经济损失应按2016年渔业村承包土地价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尤忠金、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钟红艳交付“小黑里”00330号30.56亩、00361号2.65亩、00755号12.32亩、00210号13.48亩、00192号10.36亩、00120号8.09亩、00141号22.17亩、00114号12.65亩、00213号12.3亩、00276号19.09亩、00107号30.89亩,共11块地土地面积是174.56亩。2、被告尤忠金赔偿原告钟红艳174.56亩土地2016年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7元(3500元/公顷÷15亩×174.56亩)。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尤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