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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业与陈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业,陈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595号原告陈文业,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军,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文业与被告陈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运通担任记录。原告陈文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增康、梁浩、被告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业诉称,2016年4月3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横山至良塘公路由良塘往横山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该乡道由横山往良塘方向行驶,至该乡道3KM+200M(高冲坳)路段会车时,桂K×××××号车被占线行驶的桂K×××××号车猛撞后掉转方向,造成原告压在车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央求原告不报警处理,承诺包医好原告。原告因轻信被告,遂与他一起撤离现场。原告因车祸致: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气胸;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11日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1933.99元(住院费11933.99元、门诊费603元)。因被告未兑现包医好原告的承诺,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再垫付医疗费,被迫放弃治疗提前出院。按医嘱原告因车祸受伤出院后应全休90天,加上住院13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被迫租小车往返,用去交通费300元。原告因车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933.99元;2、误工费7639元(27071/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964.17元(2707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22137元。在入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给付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拒不兑现承诺,原告被迫报警处理。2016年5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双方均不及时报警,且各自将车辆移离现场,致使现场痕迹证据灭失,事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据交通事故处理档案证实,桂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因被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仼,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9710元。鉴于被告拒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作岀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不及时报警,各自将车辆移离现场,致使现场痕迹证据灭失,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3、××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1933.99元;5、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6、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被压在车下被人抬车救出的事实;7、原告申请证人肖某、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陈德军辩称,原告称其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占线行驶的桂K×××××号车猛撞后掉转方向完全不是事实,是做贼心虚的说法。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及时报警,其与被告邻居300米,看他如此开车占道不懂交通规则又无证驾驶,若报警原告就得拘留、罚款,争取时间先救人。但刚入医院门口,原告还说要修好车给他,原告这种无理要求真无法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摩托车急转弯,其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靠右上坡,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较快而下坡急弯无法按正常车道行驶,驶入其行驶的右边机动车道防不胜防,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其车左边驾驶室挡风罩玻璃天心转向手把,骂驶室角铁撞断变形罩被压住转向手把立即停下车,其手左边被掸压致伤,车工具箱全掉落在地,原告的右腿在我手卡角铁工具箱底下方,原告摩托车前轮插入其上车踏脚角铁入内,原告拉的杨梅满地染红。其认为现场人多,物在,原告心里明白,是村相近邻居都好商量,原告说私了才不报警。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此次事故,是原告违章占道超速无证驾驶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相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片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相片不是现场照片,是双方车辆移开后拍照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相片双方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3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横山至良塘公路由良塘往横山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乡道横山至良塘线公路由横山方向往良塘方向行驶。至陆川县乡道横山至良塘线公路3KM+200M处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1日),用去医疗费11933.99元(包括门诊费),被告已支付2000元。原告经医生诊断: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气胸;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伟营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5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不及时报警,且各自将车辆移离现场,致使现场痕迹证据灭失,事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予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33.99元(包括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3、误工费815.8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11天);4、护理费815.8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11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合计14965.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不及时报警,且双方各自将车辆移离现场,致使现场痕迹证据灭失,事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成因无法查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作出事故认定。根据本案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发生事故现场综合分析,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军驾驶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要求出院后全休3个月,没有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965.67元,因此,被告陈德军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5.84元、误工费815.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31.68元,减去己支付2000元,尚需赔偿9931.68元(11931.68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933.99元(11933.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3033.99元,按此次交通事故陈徳军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即赔偿910.20元(3033.99元×30%)。至于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931.68元给原告陈文业;二、被告陈德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0.20元给原告陈文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己预交146元),由原告陈文业负担65元,被告陈德军负担8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运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