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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往五里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日19时42分对李某抽血进行鉴定,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送检的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执法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