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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任广波、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任广波,孙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77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生,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任广波,男。被告:孙海燕,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任广波、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任广波、孙海燕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应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16年6月20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波、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广波、孙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775.6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广波、共同借款人孙海燕于2013年10月9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以下简称青堆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年利率为9.252%,约定2014年10月8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75.60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任广波、孙海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任广波、孙海燕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2013年10月9日,青堆支行与被告任广波、孙海燕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广波,共同借款人为孙海燕,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9.25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878%(9.252%+9.252%×50%)。同日,青堆支行向被告任广波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75.60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青堆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青堆支行与被告任广波、孙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堆支行向被告任广波提供了借款,被告任广波、孙海燕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青堆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任广波、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波、孙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775.6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广波、孙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