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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申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全保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全保,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全保,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朱家巷2号。法定代表人韩天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宏,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佳华街9号。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力、赵博,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胡全保因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长治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全保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认定为工伤。胡慧峰在备勤期间,因饥饿外出购买食品,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工作,且其并不违反工作纪律,在其返回途中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生效判决认为胡慧峰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有违立法本意和社会生活实践以及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方向。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长治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长治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2014年9月11日,胡慧峰在李村煤矿建设管理处保安中队特高压执勤,其中当晚19:00至次日7:00在执勤点备勤。备勤期间负责站外巡逻,巡逻时间是晚上零点一次,白天上、下午各一次,除去巡逻应该在备勤室备勤。备勤时公司规定备勤人员一律不准离开备勤场所。备勤期间一日三餐,均由执勤点免费提供。当晚22时20分许,胡慧峰离开执勤备勤室到外面购买食品;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执勤点免费提供一日三餐的情况下,胡慧峰违反执勤点执(备)勤期间不准擅离执勤岗位,执勤时不准喝酒,吃零食等规定,私自外出购买食品的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故胡慧峰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交意见称,胡慧峰应该属于工伤。胡慧峰是在备勤期间因肚饿,离工作岗位很近的地方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备勤时,只需要巡逻的时间在场而且是外围巡逻,并不要求不能离开地点,故胡慧峰应属于工伤。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电力检修分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电力检修分公司支付保安公司服务费,由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进行服务,保安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的管理、保险的缴纳、工资的发放等。胡慧峰是保安公司的员工与电力检修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电力检修分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受伤害职工的权益,使受伤害职工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本案中,胡慧峰是在其备勤期间外出购买食品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备勤虽不是值勤,但也是一种随时准备上岗的工作状态。胡慧峰的备勤时间是晚七点至次日七点,用人单位虽然免费为胡慧峰提供正常的一日三餐,但并没有为备勤职工准备备勤时段的餐饮。胡慧峰在晚22时许因饥饿而外出购买食品,属于人体正常生理需求。我国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一系列个案答复都体现了保护职工合理、正常生活需求的立法宗旨。故长治市人社局应当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对胡慧峰在备勤期间外出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