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迈瑞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迈瑞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840号申请执行人迈瑞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正方中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倍喜储藏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Jean-MichlFOSSE,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迈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倍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7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确认迈瑞公司与倍喜公司之间签订的《GP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二、迈瑞公司返还倍喜公司罐体400升4个、200升4个、45升2个和提升设备两台,提升设备由倍喜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返还的罐体和提升设备由倍喜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前取回;三倍喜公司返还迈瑞公司货款192545元,向迈瑞公司支付吊装费4500元,并补偿迈瑞公司厂房环氧地坪的修复费20000元,上述款项及费用合计217045元,倍喜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倍喜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则倍喜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倍喜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515元,由迈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9元,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迈瑞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倍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迈瑞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迈瑞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倍喜公司其他财产线索。迈瑞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倍喜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迈瑞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倍喜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倍喜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迈瑞公司亦未提供倍喜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7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