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菲利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贸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菲利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贸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利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伊利诺伊州60532杜帕奇县莱尔市。法定代表人应良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贸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勇。上诉人王丽萍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菲利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国际公司”)与上海贸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贸郁公司(乙方)代理菲利国际公司(甲方)处理与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太仓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太仓兴达塑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丽萍女士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甲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委托事宜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总标的之4%之30%(标的约为240万美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5日之内以现金或者转帐支付该笔费用”。2004年9月5日,贸郁公司收到菲利国际公司汇款28,500美元。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27日,贸郁公司分两次收到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转帐人民币200万元。2005年1月10日,菲利国际公司向王丽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丽萍代理菲利国际公司与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2005年1月31日、2005年3月8日、2005年5月10日,王丽萍代理菲利国际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21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三个案件的诉讼。2008年1月10日,菲利国际公司解除了王丽萍的委托授权并要求归还人民币200万货款。2008年6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21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作出判决。其中(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57号判决因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十六页十五行表述:“菲利国际公司确认兴达三公司支付给王丽萍的人民币200万元折合241,545.90美元作为兴达三公司对菲利的已付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14日因该案被告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监字第018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菲利国际公司认为,王丽萍非法占有菲利国际公司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菲利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丽萍返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100万元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菲利国际公司表示,考虑到王丽萍在代理菲利国际公司与太仓兴达公司三个案件中所发生的费用问题,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王丽萍办理三个案件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丽萍和贸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还款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贸郁公司与菲利国际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委托协议,贸郁公司收到了兴达公司归还的货款人民币200万元,本应将该笔系争款项交付菲利国际公司,但贸郁公司未经菲利国际公司同意擅自将该系争款项交付给王丽萍使用,显然超越了菲利国际公司的委托权限,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丽萍从贸郁公司处取得人民币200万元货款后,虽有菲利国际公司的委托从事与兴达三公司诉讼事务,但其就人民币200万元的使用情况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看,使用的项目存在不合理性,无法通过这些证据得出王丽萍为菲利国际公司的诉讼事务的实际费用支出,因此王丽萍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考虑到菲利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贸郁公司主张权利,故应由王丽萍承担还款义务。基于菲利国际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王丽萍办理三个案件的全部费用,法院认为合理并予以准许,余款人民币100万元由王丽萍返还菲利国际公司。至于利息,应自2004年12月27日起计算。2、菲利国际公司与王丽萍于2008年1月解除委托关系,同年6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涉及系争人民币200万元抵扣问题,该案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生效,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丽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菲利国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二、王丽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菲利国际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委托合同相对方是菲利国际公司与贸郁公司,贸郁公司再指派上诉人担任菲利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涉案钱款自始至终没有进入上诉人个人帐户或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该人民币200万元是用于讼争双方所有业务往来的费用包括涉讼费用、贸易和国际货运代理所有费用的全部结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菲利国际公司收到警方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裁定准许太仓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而不是“再审”(即再审程序并未启动),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菲利国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菲利国际公司答辩称,涉案钱款人民币20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货款,但该钱款的性质及归属,是直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及再审结果出来后才予确认的;王丽萍在原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就是委托其王丽萍个人,事实上王丽萍当时也确实是以个人身份作为被上诉人在法院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所述的邮寄材料从未收到过;王丽萍在本案原审开庭时拿出的单据都是复印件,并称钱款已经全部用掉了(其中部分支出情况经查证是王丽萍虚构的事实);故王丽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贸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丽萍的意见。本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三位自然人:王志勇、王丽萍、朱冰艺),已有数年未工商年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系争人民币200万元钱款源于菲利国际公司的案外债务人之给付,并通过他案诉讼经由人民法院裁决后才确定最终的权属性质,即此款系菲利国际公司的应收货款,此与本案委托合同项下合意约定的委托对价等权利义务事宜无涉。在此基础上,因王丽萍在原审过程中自认其收到该人民币200万元,贸郁公司在原审中也自认系争的人民币200万元已全部交付给了王丽萍,结合考虑菲利国际公司原审诉请的具体金额,原审经综合审查后认定王丽萍无权占有系争钱款、王丽萍理应返还系争钱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王丽萍上诉提出其不应成为涉案还款主体并抗辩系争钱款已经全额用于委托费用的抵销,因菲利国际公司对于全额抵销不予确认,王丽萍在一、二审期间亦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其属合法占有系争钱款,故王丽萍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丽萍还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菲利国际公司本案请求权是基于无权占有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要求返款付息,故王丽萍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