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昌祥与邓国梁、王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祥,邓国梁,王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992号原告罗昌祥,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梁,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勤仙,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祥与被告邓国梁、王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祥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成,被告邓国梁,被告王勤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本并不相识,经人介绍,王勤仙于2009年1月19日在邓国梁的陪同下前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当即与王勤仙之间办理了借款手续,交付了款项,并于当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数年后邓国梁被判刑,王勤仙于2014年10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昌祥撤销抵押权登记,罗昌祥提起反诉,要求王勤仙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申请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了罗昌祥的诉请,王勤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罗昌祥与王勤仙之间仅存在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邓国梁,终审判决未支持罗昌祥的反诉请求。原告无奈只能再次起诉,现要求1、邓国梁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邓国梁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3、邓国梁赔偿律师费52500元;4、邓国梁负担本案受理费;5、王勤仙对邓国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抵押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邓国梁继续清偿,多余部分归王勤仙所有。被告邓国梁辩称,本被告服刑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素不相识,而王勤仙曾做电梯生意,经人介绍与本被告相识,本被告为发放动迁户的过渡费而缺少资金,王勤仙与另一位朋友出面以抵押房屋的方式在外借款700000元,款项由本被告用于发放动迁户的过渡费,本被告因此事与原告相识后成为朋友。之后,因原告多次要求本被告偿还借款,本被告陆续给付过原告近300000元的利息,同时出具XXXXXXX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唯一疏忽的是未让原告与王勤仙办理撤销抵押的手续,故借款与王勤仙无关,现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王勤仙辩称,本被告因自己生意需要资金,经邓国梁介绍向原告借钱,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用自己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原告未向本被告交付所借款项,本被告起诉要求撤销抵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该诉请,本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是邓国梁,并未认定本被告是抵押人。且从诉讼时效角度分析,原告与邓国梁之间借贷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不应得到保护,若法院认定本被告是上述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王勤仙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王勤仙向出借人罗昌祥借款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于2009年3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罗昌祥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在原告与王勤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出借人),王勤仙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登记日为2009年1月20日的他项权利证明记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王勤仙,债权数额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另查,2014年10月,王勤仙起诉罗昌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撤销手续。罗昌祥提起反诉,要求王勤仙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52500元。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王勤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罗昌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罗昌祥律师费人民币525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到时未能履行债务,被告(反诉原告)罗昌祥有权以抵押财产(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勤仙继续清偿。”王勤仙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罗昌祥已经实际向其交付700000元现金有误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5号]经审理认为“王勤仙虽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借款已由邓国梁实际收取并曾偿还过利息,实际借款人是邓国梁。……虽罗昌祥与王勤仙存在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但罗昌祥通过王勤仙将款项出借给邓国梁,三方对于此种操作方式均无异议。……对于王勤仙、罗昌祥与邓国梁之间可要求另行解决借款纠纷并处理与之相关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宜。”2016年4月7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罗昌祥的原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不认可邓国梁关于出具金额为XXXXXXX元的欠条及曾支付利息的观点,邓国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勤仙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还为此做过一个公证,后公证被撤销,王勤仙以为抵押同时撤销,直至2014年才发现该抵押仍存在,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收条均由王勤仙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亦由王勤仙与原告之间签订,该被告将自己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勤仙以未收到借款为由,要求撤销抵押,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1号案件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罗昌祥与王勤仙存在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罗昌祥通过王勤仙将款项出借给邓国梁,实际借款人是邓国梁”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定罗昌祥700000元的借款人是邓国梁。审理中,邓国梁对收取上述借款明确表示承认,故该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可获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在王勤仙出具的借据中有该承诺,但既然上述借款关系已被认定是发生在原告与邓国梁之间,现邓国梁表示不愿意承担该费用,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罗昌祥与邓国梁之间的认定,因双方就该700000元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王勤仙提出因自己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抵押房屋的观点,但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罗昌祥通过王勤仙将款项出借给邓国梁”的事实,结合邓国梁的陈述,本院对王勤仙的观点不予采信,并认定王勤仙将自己的房屋抵押为邓国梁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存在。邓国梁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王勤仙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昌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邓国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罗昌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该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不超过24%);三、被告王勤仙对被告邓国梁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邓国梁到时未能履行债务,原告罗昌祥有权以抵押财产(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勤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国梁继续清偿;四、对原告罗昌祥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2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11元,由被告邓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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