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严克友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克友,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642号原告严克友,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负责人张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光琴,该公司职员。原告严克友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克友、被告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克友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7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6元及利息。被告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目前被告没有钱,需要等政府下发征收补偿款后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克友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严克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由被告支付2109×12年=25306元。此款待被告拆迁补偿款下达后,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年息10%给付利息。三、原、被告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原告严克友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原告严克友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原告严克友于2016年6月14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1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685号仲裁决定:“对严克友诉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决定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待被告拆迁补偿款下达后,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年息10%给付利息。原、被告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克友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克友经济补偿金2530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