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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达敬、钟会南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达敬,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会南,男,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光荣,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献西,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忠,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应远,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安,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一审第三人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强,主任。一审第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诉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称玉林住建委)、一审第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以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全体退休职工的名义暨(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虽然提供了其所诉称的原告名单表,但除了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在该院递交的行政诉状上签名捺指印外,没有其他人在行政诉状上签名捺指印,前述名单表虽填写有姓名和身份号码,但亦无相应人签字捺指印,并且该名单无法判定由谁填写相关内容和制作该名单表的用途,更无法证实该名单表可能存在的人员属于三建公司退休职工且包括全部三建公司全体退休职工。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只有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亦无法提供诉讼代表人推荐证明材料证明其得到其他人的授权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和代表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之外的人参加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只有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因此,该院确定本案原告只有七人。三建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其财产所有人只属于三建公司这个集体企业,并非三建公司的职工或退休职工个人。由于作为三建公司退休职工个人的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对三建公司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因此其与三建公司的改制及玉住建复(2014)275号《关于同意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下称275号批复)的做出和玉政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1号复议决定)的做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的起诉。上诉人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仅为七名诉讼代表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对其认可的七名职工的起诉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是针对玉林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的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且认为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未能举证证明其成立了代表人诉讼并代表了三建公司全体退休职工,其只能代表本人提起本案诉讼。林达敬、钟会南、梁光荣、陈献西、陈继忠、梁应远、李荣安是1号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与该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与1号复议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