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来、潘玉琴、汪生、徐腊美、刘绍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来,潘玉琴,汪生,徐腊美,刘绍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784号原告: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钱一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潘玉琴,住址同上。被告:汪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徐腊美,住址同上。被告:刘绍群,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来、潘玉琴、汪生、徐腊美、刘绍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来、潘玉琴、汪生、徐腊美、刘绍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60元,减半收取15380元,由原告安庆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姚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