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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知忠、付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知忠,付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693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知忠,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付正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知忠、付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