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彭容春与陈贺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容春,陈贺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868号原告:彭容春,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贺朋,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彭容春与被告陈贺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容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陈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彭容春与陈贺朋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2、判令陈贺朋返还购房款120万元;3、判令陈贺朋支付房款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陈贺朋返还借款19万元。事实与理由:彭容春与陈贺朋系朋友关系,陈贺朋因经济困难欲将其名下一处无抵押无贷款的商铺折价卖给彭容春。2015年11月15日,彭容春与陈贺朋签订《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约定坐落于龙湖镇经××西侧、××南侧国××单元××面积为58.8平方米的商铺,以现金120万元成交,一次性付清;陈贺朋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并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手续。彭容春向陈贺朋支付120万元,其中70万元为陈贺朋所欠彭容春的债务,剩余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陈贺朋出具收到120万元的收条。根据约定,陈贺朋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将商铺过户至彭容春名下,但陈贺朋以各种理由躲避不见、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后经了解,陈贺朋转让的房屋存在分期贷款,首付款也未付清。2016年8月,开发商要收回该商铺,陈贺朋称商铺仅拖欠首付款19万元,若彭容春愿意出借19万元给他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2日,彭容春以刷卡形式代陈贺朋向开发商支付19万元,陈贺朋出具欠条。彭容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陈贺朋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躲避不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毫无履行合同诚意,足以认定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彭容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贺朋辩称,因为没有钱向彭容春返还购房款,陈贺朋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待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办下来后配合彭容春办理过户。商铺没有被查封,但目前在银行有抵押贷款302760.84元,该款项由彭容春偿还。愿意向彭容春偿还借款19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11月11日,陈贺朋依次向彭容春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0万元,陈贺朋向彭容春出具有三份借条。2015年11月15日,出卖人陈贺朋与买受人彭容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约定陈贺朋将坐落于龙湖镇经××西侧、××南侧国××单元××面积为58.8平方米的商铺以120万元转让给彭容春,房款一次性付清,陈贺朋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并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手续。当日,陈贺朋出具收到彭容春购房款120万元的收条,其中70万元为陈贺朋向彭容春所借上述借款,剩余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对彭容春提交的以上借条、收条及《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的真实性,陈贺朋均无异议。另查明:1、在庭审中,陈贺朋陈述转让给彭容春的商铺系其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该商铺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目前尚有贷款302760.84元未偿还;若彭容春执意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其也没有意见。2、彭容春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彭容春表示就陈贺朋在2016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9万元将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彭容春与陈贺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陈贺朋转让给彭容春的商铺系其通过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目前尚有贷款302760.84元未偿还,且该商铺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陈贺朋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协助彭容春办理该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导致彭容春购买该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陈贺朋在庭审中对彭容春执意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也没有意见。因此,彭容春请求解除与陈贺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购房款120万元,其中包括陈贺朋以70万元借款债务抵销彭容春所欠其同等数额的购房款债务,陈贺朋也认可收到剩余购房款50万元,故彭容春要求陈贺朋返还购房款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容春明知陈贺朋转让的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而购买,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另外,《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也未约定按年贷款利率5.35%支付房款利息;故彭容春要求陈贺朋按年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彭容春表示就陈贺朋在2016年8月22日向其借款19万元将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彭容春要求陈贺朋返还借款19万元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容春与被告陈贺朋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出让合同》。二、被告陈贺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容春返还购房款120万元。三、驳回原告彭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计8655元,由原告彭容春负担1212元,被告陈贺朋负担7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