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T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68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某,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越南人,住越南。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12月被告回越南探亲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2月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