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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0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淮北市坛缘商贸有限公司、夏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淮北市坛缘商贸有限公司,夏萍,夏云,孟燕珍,刘德权,张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0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赵清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坛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夏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萍,淮北市××缘××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云,淮北市××缘××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孟燕珍,淮北市××缘××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德权,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新华,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新华、刘德权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239号慢城花园xx#xxx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53号)房产一套,期限为3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