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东海与周翼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海,周翼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77号原告:庄东海,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翼钏,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庄东海诉被告周翼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翼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翼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放弃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翼钏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庄东海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底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翼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庄东海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周翼钏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翼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翼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庄东海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翼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