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铁柱、王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铁柱,王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821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侯铁柱,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犇,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侯铁柱、王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铁柱、王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铁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48.6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侯铁柱与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为被告侯铁柱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化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10.9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犇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侯铁柱、王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侯铁柱、王犇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侯铁柱向原告下属金城信用社借款300000用于购化肥,使用期限到2015年1月15日,约定利率10.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犇为被告侯铁柱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侯铁柱贷款3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金城信用社与被告侯铁柱、王犇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铁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犇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金城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侯铁柱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王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铁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铁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侯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