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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维志与刘廷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维志,刘廷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维志,男,生于1948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冯炜,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芳,女,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维志因��被上诉人刘廷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冯炜、被上诉人刘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维志上诉请求: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将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0年;2015年1月15日,双方因被上诉人未依约交清第二年度租金而解除合同,然而,被上诉人未将租赁物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一直控制和使用租赁物,并且租赁物现已租与案外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返还租赁物及租金损失的诉请��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的“后合同义务”,并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进行举证后,出租人方有举证证明承租人未返还承租物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是认定事实错误。刘廷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已实际收回了出租物及经营权,现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及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没有对外出租产生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已对2015年1月15日以前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水电气费9,851.89元、垫支费用1,200元等作出了处理和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甘维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刘廷芳租甘维志的营业场地、花台���住房收回,面积182平方米;二、刘廷芳赔偿甘维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外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刘廷芳支付甘维志垫付的水电气费9,851.89元;四、刘廷芳支付甘维志垫支的现金1,200元;五、刘廷芳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维志长期经营邻水县雄鹰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邻水县鼎屏镇灌沟村(鹞子岩公园)开办雄鹰宾馆。2013年8月8日,甘维志作为甲方,刘廷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甘维志将鹞子岩雄鹰宾馆,具体包括:雄鹰宾馆一、二楼层、三楼会议室及宾馆停车场、职工宿舍(一楼层)租给刘廷芳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0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承包金额和付款方式: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两年期间,每年承包额贰拾万共肆拾万元整…经营安全��证金15万元,于2013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甘维志。合同签订后,刘廷芳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支付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余下140,000元租金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甘维志的家人因未收到租金遂将雄鹰宾馆大门关闭,致使宾馆停业而引起纠纷。2015年6月29日,刘廷芳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由甘维志退还刘廷芳保证金150,000元。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廷芳经营的雄鹰宾馆于2015年1月15日停业,确认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的前提下,刘廷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元(200,000元×15%),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租金31,66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200,000元/年÷12月/年×5.5月-60,000元),甘维志于2015年1月7日为刘廷芳垫付的电费6,578元,上述费用在刘廷芳交纳的1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并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4号判决:由甘维志退还刘廷芳保证金81,753元(150,000元-30,000元-31,669元-6,57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2月14日,甘维志交纳2015年9月水费2,125.94元、10月水费608.69元、11月水费539.84元,共计3,274.47元。2016年1月1日,甘维志与案外人周小林签订经营场地租用合同,将雄鹰宾馆给周小林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邻水县雄鹰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经营场地租用合同、水费发票三张、(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甘维志、刘廷芳提交的雄鹰宾馆现场照片仅能说明照片拍摄时的现场状态,不能证明雄鹰宾馆由谁控制和使用,与本案缺��实质关联;甘维志提交的雄鹰宾馆消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为刘廷芳垫支1,200元费用,刘廷芳质证其来源和真实性无从核实,不能证实欠款经过,一审法院对上述两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甘维志与刘廷芳签订的鹞子岩雄鹰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因租用雄鹰宾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终结。甘维志请求刘廷芳返还租用的营业场地、花台及住房,并赔偿雄鹰宾馆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能对外出租而产生的损失100,000元,由于甘维志没有举证证明租用合同解除后刘廷芳一直控制和使用雄鹰宾馆,并且雄鹰宾馆现已租与案外人周小林,因而,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甘维志请求支付垫付的水电费9,851.89元,其中电费6,578元系重复诉讼��另水费3,274.47元是在合同解除后产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甘维志请求支付垫支的现金1,200元,对其提交的消费账单复印件因无法证明该垫支费用的真实存在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甘维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甘维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是2015年1月15日起租赁物中的雄鹰宾馆由谁实际管理控制?二是上诉人所称的租赁物中用作柴火鸡营业场地、花台及住房,面积182平方米,现由谁实际管理控制?本院对此评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宾馆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辩称从2015年1月起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宾馆,上��人称2016年1月通过自力救济实际管理控制宾馆;根据查阅(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4号(下简称1594案)民事案卷材料,证人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雄鹰宾馆停业,后一、二天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处拿雄鹰宾馆钥匙打开大门处理了一部分可移动财产抵作员工工资;上诉人在1594案答辩状称,“…被答辩人自己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主动停止经营活动将有关物品变卖然后搬走…”上诉人在本案中辩论中陈述“就算2015年1月份之后上诉人实际控制宾馆”,从当事人的陈述、辩称、证人证言,综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依据法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2016年1月1日起,上诉人将宾馆给他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雄鹰宾馆这一事实。二、关于花台、停车场及面积182平方米住��用作经营柴火鸡的场地,现由谁实际管理控制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此转租他人用作经营柴火鸡,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或廖志刚出租给柴火鸡的;甘维志在1594号案中陈述柴火鸡于2015年9月停止经营;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原租做柴火鸡用约180平方米的房屋系清水房、空置、有一铝质卷门,其他有可进出的未安装房门通道;钢架棚搭建成开放式的柴火鸡营业场地内有用页岩砖砌成的约10个灶台未使用;结合上诉人2016年1月1日将员工宿舍底层及宾馆门外停车场出租给周小林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对此管控现实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出租作柴火鸡用的房屋及场地至迟从2015年9月起,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审理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至迟从2015年9月起实际管理控制原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员工职工宿舍一楼层包括面积182平方米房屋及宾馆门外停车场,2016年3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财产及场地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宾馆未出租的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认定的事实表明,宾馆从2015年1月15日起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2016年1月周小林承租宾馆等,至今未使用原用作柴火鸡场地现闲置的现状;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未能出租系被上诉人之行为所致,又鉴于1594号案件已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诉请宾馆未出租的10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垫付的水电费9,851.89元,其中电费6,578元在1594号案已作冲减处理,系重复诉讼,另水费3,274.47元是在合同解除后未在被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期间产生,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费用,本院��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垫支的现金1,200元,被上诉人否认此事,上诉人提交的消费账单,因无法证明该垫支费用的真实性及债务人是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甘维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甘维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