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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范晋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范晋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167号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丽湾大厦A栋南区1817。法定代表人:刘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原,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16号112号。法定代表人:范晋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范晋纲,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范晋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原,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范晋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数额为37353.791元(以3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罚息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还应按此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范晋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至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华立时代牌LC101型号手机4300台,单价:120元/台,总计人民币51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供货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一笔200000元货款后,余款316000元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出具了确认拖欠原告316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欠款316000元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为316000元欠款的清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将近两年,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为37353.79元,该损失还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款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1、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约定;2、即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也不应当增加50%。被告范晋纲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范晋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晋纲认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该欠条中约定范晋纲自愿为本欠条的全责担保人,自愿在欠款人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在欠条承诺期限内,未能还清所欠货款情况下,范晋纲愿以个人全责承担本欠条的债务偿还责任,自愿以个人所有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当欠款人在承诺还款到期后,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担保人自愿认同债权人有权无条件将范晋纲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变卖后收取本欠条的欠款,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范晋纲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范晋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条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范晋纲表示在债务人承诺的还款期内和还款期过后,均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清偿债权人的欠款,该表示的真实意思为范晋纲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华立时代牌手机4300台,单价120元,总价516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发货后,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316000元一直未付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了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范晋纲作为担保人表示在还款期限内和还款期限过后,均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清偿债权人的欠款,并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手机,原告依约发货,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16000元货款在承诺付款期过后,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316000元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应当以未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范晋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立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范晋纲对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太原市盛立凯物贸有限公司、范晋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