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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宏涛与戚立冬、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涛,戚立冬,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969号原告:张宏涛,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生,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戚立冬,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公路山塘窝。法定代表人:戚立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兵,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涛诉被告戚立冬、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宏涛及委托代理人陈仲生、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宏涛诉称,原告张宏涛与第一被告戚立冬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戚立冬是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即持股100%)。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是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因第二被告开发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公路山塘窝九珑山高级商住小区项目,须借用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2012年9月5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前还款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3月4日还款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4月4日还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人应在每月的4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戚立冬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本付息。2014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借款人戚立冬和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因资金需要继续使用,与债权人协商同意顺延至2015年12月23日(注明: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因业务扩展需要变更为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戚立冬承诺原有与张宏涛所签借款合同一切约定所需承担法律责任和还款义务由借款人戚立冬和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出具补充说明后,仍未按补充说明的要求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贵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公路山塘窝立缘小区(建筑总面积:11189.61平方米)的房产和建筑面积16249.85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一二层。原告认为:1、原告已向第一被告依约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第一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2、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实际汇入上述借款人的银行账号之日起,按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应按约定,从2012年9月7日起,按1500万元未本金,按当时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人民币1260万元(1500万元×5.6%×4倍×3.75年)。3、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担保人同意,在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前,未获得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担保人不会在博府国用(2011)第010665号土地或在九珑山高级商住小区项目在建工程上设定任何抵押或担保”,但两被告违反约定,为经原告的书面同意,在该小区项目设定抵押担保,以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担保违反上述保证义务或所提供的附件不真实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万元。4、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应缴纳的税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如果借款人不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偿还借款人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1500万元为本金,按当时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人民币1260万元(1500万元×5.6%×4倍×3.75年)和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戚立冬、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2012年9月5日,由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的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前还款600万元、3月4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4月4日前还款300万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向被告一转入800万元、500万元,并于9月6日、9月7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80万元、1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此后,因资金需要使用,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3日,而原借款合同内容中(1、2号楼更改为3、4、5号楼)其余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双方协商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2日。二、关于未付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万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证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当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2%时以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当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时,以月利率2%为最高限度,对超过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诉求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超过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法院支持原告主张所谓的违约金,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应根据被告现在经营非常困难、举步维艰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大幅减少,调减幅度至原告诉求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管高于还是低于月利率2%时,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均以不超过月利率2%的限度,对超过部分,法院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被告正当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同时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4日前还款人民币600万,2013年3月4日前还款600万,2013年4月4日前还款300万,并约定按照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月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责任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人保证博府国用(2011)第010665号土地未设置任何抵押或担保,担保人所开发的九珑山高级商住小区项目已取得了全部的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且该项目未设定任何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在借款本息未全部偿还之前,未获得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担保人不会在上述土地或小区项目在建工程上设定任何抵押或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担保违反上述保证义务或所提供的附件不真实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戚立冬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分三次分别向第一被告转账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9月6日,9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称收到张宏涛现金人民币80万元、120万元,庭审时第一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说明》,列明:兹有戚立冬2012年9月4日向张宏涛借款1500万元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人戚立冬和担保人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继续使用,与债权人协商同意顺延至2015年12月23日(惠州市龙达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因业务扩展需要变更为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戚立冬承诺原有与张宏涛所签借款合同一切约定所需承担法律责任和还款义务由借款人戚立冬和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被告戚立冬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小罗公路山塘窝立缘小区(建筑总面积:11189.61平方米)的部分房产及地下车库一二层(测字号:2007082700036,建筑面积:16249.85平方米),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060万元为限。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补充说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显示第一被告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原告已全部向第一被告支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转账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按本金1500万,自2012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第二被告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且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亦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戚立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宏涛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本金1500万,自2012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戚立冬、第二被告惠州市龙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10页共10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