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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太阳村小区601号5。法定代表人邓成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法定代表人杨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XC(1)06737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载:“受让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总面积51525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芷江镇东门口村;建筑总面积79298.4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2012年11月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芷政函【2012】146号《关于对盛世佳园等几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容积率相关问题处理的批复》,同意将盛世佳园项目容积率由1.8调整至2.32以内,同时追缴土地出让金。2014年12月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芷建函【2014】76号《关于对芷江鹏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核查容积率的函》确认经规划验收原告开发建设的小区1#栋实际容积率为5.53,2#-17#栋实际容积率为2.39,该容积率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建筑容积率。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作出芷国土资缴字【2015】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上载:“1号楼用地面积880平方米,按地价差应补交价款36.784万元。2-17号楼用地面积42871平方米,按楼面地价应补交价款581.8881万元。1-17号楼增容总价款为618.6721万元,减去2013年已交的206.65万元,最后应交价款为412.0221万元。”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单方改变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XC(1)06737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争议的合同条款为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的原意是对受让人违约后果的约定,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对容积率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方式的规定,被告并未单方变更合同编号:XC(1)06737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第三十五亦未失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还应告知其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该案中被告决定对原告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412.0221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中,被告停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芷江县房产局停办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系行政机关自身的履职行为,被告告知芷江县房产局的行为系行政机关行政内部职务行为,办理行政登记属于被告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具有符合办理登记资格的合法要件,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5日作出芷国土资缴字【2015】2号《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二、驳回原告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已经对提高容积率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作出明确的约定,是按照提高容积率的比例进行缴纳的,不需要进行评估;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的通知,不是按照该条协议的约定计算缴纳,而是按照其自行评估的楼面价进行缴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为《合同》第三十五条亦未失效,又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被诉的行政行为《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即审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事项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重大事项,还应告知其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其已经告知上诉人享有上述权利的证据和依据,程序违法,故原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9月5日作出芷国土资缴字(2015)2号限期补缴土地价款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所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第三十五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受让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上诉人所称对容积率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对上述合同中三十五条内容理解有误,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芷江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