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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广良装饰材料商行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广良装饰材料商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5151号原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广良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者:朱晓艳,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石光辉。原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广良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广良装饰材料商行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236.6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乾程建材厂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保温材料,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乾程建材厂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236.64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甲方所在地”,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确定被告的住所地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依据。经本院核实,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并不在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421号”,而在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号同方世纪大厦B座19号,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