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令军与靳伟、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军,靳伟,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孔令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靳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孔令军与被执行人靳伟、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皖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靳伟、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孔令军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靳伟、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昌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