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2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泽西大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载着赵某2)发生碰撞,后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碰撞挤压倒地的电动车及赵某1、赵某2,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赵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2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西大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载着赵某2)发生碰撞,后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碰撞挤压倒地的电动车及赵某1、赵某2,造成赵某1当场死亡,赵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1、赵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2、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查询信息。3、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说明。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月3日20时25分许,我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西中环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通过迎泽西大街路口,行驶到路口中间偏北位置时,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一名女孩由东向西行驶,我立即制动,并向右打方向躲避,造成车辆侧翻,我从车内爬出来,看到乘坐电动车的女孩被卡在货车左前轮前面,左腿受伤。我让路过的群众打120急救电话,120到了现场后将女孩送往医院。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抢救女孩过程中,我看到车左侧后轮前部有血流出来,估计是电动车驾驶人被埋在车下了。5、赵某2询问笔录:2016年1月3日20时许,我父亲驾驶电动车从学校接上我,准备回西华苑的家,20时30分左右,我们行驶到迎泽西大街西中环路口,突然看到眼前有一辆大车出现,我就失去了意识。6、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1符合车祸致其全身碾挫伤而死亡。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上痕迹是货车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碰撞后左侧翻又碰撞挤压形成,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及照明符合规定。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在禁行区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息灯指示通行,驶入路口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电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交通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1、赵某2无责任。10、归案证明: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事故现场见到了驾驶人张某某,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并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张某某对事故事实供认不讳。11、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吴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