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石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玉平,石永涛,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平。原审被告:石永涛。原审被告: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负责人:王本洁,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平及原审被告石永涛青岛捷瑞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刘玉平未答辩。刘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715元、施救费18452元、装车费60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0774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石永涛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车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成宝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石永涛受伤。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车经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27715元,支付鉴定费6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6月1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00173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452元,装车费6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永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成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车系被告石永涛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永涛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石永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石永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石永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平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玉平经济损失82057.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平对被告石永涛、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审 判 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