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甄富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代家堡工业园。诉讼代表人:郭晓芬,监事(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富中,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富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贺冰鸽,被上诉人甄富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从本院审理(2015)小民初字第01888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同时也认可原告乘坐车辆是由被告公司员工杜海兵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而一审直接依据该判决书认定了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即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12月2日才向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时效,太原市劳动仲裁委曾以被上诉人提起的仲裁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一审法院居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故要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甄富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根据2015小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该判决书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乘坐上诉人班车下班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小店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还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该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而确认劳动关系是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对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裁决,是对一种事实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2014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一年时效。故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17时20分,原告乘坐杜海兵驾驶被告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8国道由南向北814公里+500米处时,与王永根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晋A×××××号车乘车人甄富中等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甄富中等五人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超过法定仲裁申请的期限作出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将杜海兵、被告等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518.1元。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83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304.05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及原告所乘坐车辆驾驶员杜海兵均为其公司员工,原告乘坐车辆为被告公司的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3、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本院审理(2015)小民初字第01888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同时也认可原告乘坐车辆是由被告公司员工杜海兵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原告甄富中与被告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2015)小民初字第01888号一案中,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甄富中系其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其所有,且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可以否定上述事实,因此原审综合分析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所做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甄富中于2015年4月16日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甄富中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华重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