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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佳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09号原告汪佳明,男,1993年3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021993********,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四青镇金山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63662080。负责人郭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佳明(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佳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6月16日16时20分许,汪福太驾驶赣L×××××号车在南昌与大车赣AT2**挂车碰撞造成赣L×××××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0001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AT2**挂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赣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24.74元。被告辩称,在我司投保的赣L×××××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损失未经我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不能确定原告真实的损失情况;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5、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花去修理费8542.74元。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的车子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并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我司查勘定损,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的具体金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交强险保单,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只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5、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你辩驳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4、驾驶证、行驶证,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该修理费经其他相关保险公司定损,且修理费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可以佐证该车损失。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鹰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6时20分许,汪福太驾驶赣L×××××号车在南昌与大车赣AT2**挂车碰撞造成赣L×××××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0001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AT2**挂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车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赣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机动车失损险2637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24.7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按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524.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佳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85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