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方毓明,方亦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480号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俞跃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负责人。被告: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方毓明,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方亦庭,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方毓明、方亦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移冲、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毓明、方亦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35,180.50元、利息589,313.68元(以2,435,18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35,1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216,666.67元(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20,000元、利息74,161.11元(以2,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方亦新、方毓明对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编号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2,435,180.50元,年利率24%;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年利率20%;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2,170,000元,年利率为20%。原告向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后,仅收到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还款350,000元。同期,被告方亦新、方毓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方亦庭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其曾经将位于金山区厂房出售给原告用于抵债,故本案涉案债务已经结清,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亦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毓明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亦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确认书》,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亦新以不知公章如何加盖上去为由否认该《确认书》效力。但鉴于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已承认该份证据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系通过偷盗或胁迫的方式予以加盖,故上述印章可以认定为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方亦新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新主张的已经通过拍卖房产清偿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两被告未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所述已清偿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编号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年利率24%;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年利率20%;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2,170,000元,年利率为20%。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计息方式为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月利率除以3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等于逾期贷款本息乘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乘以百分之五十乘以逾期天数。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435,180.50元、6,500,000元、2,170,000元。同期,被告方亦新、方毓明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保证人为确保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6日,被告方亦庭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在4,000,000元以内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用);抵押财产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方亦庭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仅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尚欠金额,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方亦新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3日,故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3月2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届满。现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履行上述债务。故涉案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予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起算,至今仍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亦新、方毓明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虽称曾经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催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亦新、方毓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鉴于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方亦新、方毓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亦新、方毓明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亦新、方毓明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亦庭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亦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35,180.50元、利息589,313.68元以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35,1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216,666.67元以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20,000元、利息74,161.11元以及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如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方亦庭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176元,由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方亦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波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