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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厚秀、阎德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陶少斌,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参军,郑明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无为县星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1号,注册号340100000093225(1-1)。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北侧10号,注册号341300000025560(1-1)。负责人:梅中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厚秀,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德秀,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贵,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飞,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少斌,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工业园西内环中路,注册号340224000026506(1-1)。法定代表人:张立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参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可,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49号,注册号320323000009061(1-1)。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星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西门交警大队西侧星运公司院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与赤铸山路交叉口,注册号340200000062880(1-1)。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厚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合计168695.11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2、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和另一辆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5:2.5:2.5的比例确定各方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比一审减少533315.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阎德秀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适用城镇标准。2、一审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法律规定。4、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高参军与陶少斌共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15%的理赔责任。其他当事人未予答辩。朱厚秀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509416.45元(其中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3.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项目、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庭审中,几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了:朱厚秀、朱雪飞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了无为县无城镇城南新城(军二路与渡江路交叉口东南)中俊理想城第7栋2单元506号房屋;提供的证明载明了:朱同长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无为县福临豪门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任经理一职,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提供的无为中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载明了:交款单位朱雪飞、朱厚香,款项内容物业费,备注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额2288元,楼号7#幢506室;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了:字号名称无为县福临豪门木业制品厂,经营者姓名朱同长,经营场所十里墩乡虹桥街道,经营范围及方式木门、木制品加工、销售;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了:2014年10月份工资4600元,2014年11月-2015年2月份工资,每月5000元,2015年朱同长3月-11月份每月工资5000元,12月份工资2592元;提供的无为县福临豪门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朱同长薇电脑打卡钟记录(考勤表)载明了:朱同长的出勤记录21份;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了:收款人朱同长,时间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内容有门款、木灰;提供的领条载明了:今领到福临豪门人民币24600元,具条人朱同长,时间2015年2月28日。该院认为,在庭审中,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参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郑明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对朱同长在无为县福临豪门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务工1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可,居住在无为县中俊理想城第7栋2单元506号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几原告主张朱同长死亡后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朱同长出生年月为1963年11月,2015年12月死亡,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发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二、丧葬费25447元予以认可。三、庭审中,几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了:朱同长妻子朱厚秀,育有二子,长子朱加贵,公民身份号码××,次子朱雪飞,公民身份号码××,朱同长父亲朱啟双已去世,母亲阎德秀,公民身份号码××,朱啟双与阎德秀共育有四子女,长子朱同长,次子朱来举,长女朱云秀,次女朱琳;该证明由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无为县公安局十里墩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参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郑明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也予以认可。现朱同长已死亡,朱同长母亲共育有四子女,对几原告主张朱同长的母亲阎德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3.75元(16107元/年×5年÷4人)予以认可。四、朱同长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认为适宜。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几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误工、交通、住宿、餐饮费用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必需,结合本地风俗习惯,该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朱同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为676300.75元;另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陶少斌与朱厚秀、朱加贵、朱雪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陶少斌给付18万元后(已给付),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几原告所有,在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也均由几原告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依约履行,该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同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理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由于陶少斌驾驶的皖B×××××号货车、高参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行扣除强制险中的限额赔偿部分各11万元;因高参军未尽到安全停车义务、陶少斌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朱同长(已故)驾驶的皖Q×××××号货车遇高参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C×××××号半挂车时,又遇到陶少斌驾驶的皖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同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参军、陶少斌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结合事故成因,应由朱同长负50%、高参军负25%、陶少斌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结合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C×××××号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1比例进行赔偿,另皖B×××××号货车、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半挂车投保的三责险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114075.19元((676300.75元-22万元]×25%×10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同承担114075.19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432.15元(114075.19元÷[20+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8643.04元(114075.19元-5432.15元)。因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诉请的赔偿标的均在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C×××××号半挂车、皖B×××××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要求高参军、郑明可、陶少斌、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陶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无为县星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几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内赔偿108643.04元,合计赔偿218643.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三责险内赔偿5432.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内赔偿114075.19元,合计赔偿224075.19元;四、驳回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负担320元,高参军负担8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朱同长(已故)驾驶皖Q×××××号货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遇高参军停放在路边装载货物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C×××××号半挂车时,致其车驶至路面左侧,与迎面陶少斌驾驶的皖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同长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长(已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少斌、高参军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皖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无为县星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3万元;车辆皖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无为县高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苏C×××××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郑明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苏C×××××号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1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1、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但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身即是按过错比例赔偿,不应再重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2、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考虑抚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因朱同长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朱同长对阎德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结合当地风俗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同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少斌、高参军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同长、陶少斌、高参军应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同长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为676300.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内赔偿91260.15元((676300.75元-22万元]×20%×10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同承担91260.1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345.72元(91260.15元÷[20+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6914.43元(91260.15元-434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内赔偿86914.4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三责险内赔偿4345.7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11万元,在三责险内赔偿91260.15元;五、驳回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86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朱厚秀、阎德秀、朱加贵、朱雪飞负担13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负担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