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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肖福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肖福海,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2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乡东台村。法定代表人高鹏强,总经理。被告肖福海。被告刘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万罡公司)、肖福海、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杨、被告肖福海、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732524元及违约金29300元(违约金按垫付金额的4%计算);2、被告肖福海、刘敏对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4、由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福海答辩要点:1、肖福海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其代理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承担。2、白银万罡公司应当先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肖福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敏答辩要点:刘敏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反担保人)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保证反担保人)的被告肖福海、刘敏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公司)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牌工程机械产品,并签署了《贷款合同》。特向乙方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及贷款业务管理服务;甲方及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与湖南信托签署《保证协议》,为甲方以湖南信托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甲方、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甲方的反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丙方的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的内容为,在湖南信托按揭贷款有效期间,甲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履行垫付和回购的担保服务。协议第三条甲方、丙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乙方根据《保证协议》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168万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用。3、《保证协议》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自乙方向湖南信托履行了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约定:《贷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湖南信托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湖南信托《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九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湖南信托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湖南信托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湖南信托所签《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肖福海、白银万罡公司在《担保服务协议》(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中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肖福海、刘敏在丙方(保证反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件1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37米泵台;借款人处有肖福海签名和白银万罡公司盖章;合同金额为210万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68万元,贷款比例80%,贷款期限三年,贷款方是湖南信托公司。《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件3《承诺书》,2011年6月19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逾期导致乙方向贷款人湖南省信托公司进行垫付以后,我公司即认可湖南中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6月18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就公司向湖南省信托公司按揭贷款作出决定,同意向湖南信托贷款168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湖南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三一牌工程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开户行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设备销售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人白银万罡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沙梦泽园支行开立还款账户,户名: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账号:84×××01。白银万罡公司在《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肖福海在法定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并且在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6月28日,湖南省信托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68万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息,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等”,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2011年6月19日,原告中发公司和湖南省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为确保《法人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白银万罡公司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中发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向湖南信托公司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分25期向湖南省信托公司垫付了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252411元,向本院提交了25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给付至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沙梦泽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84×××01和58×××99)之中。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原告中发公司承认在此期间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共计519887元,尚欠原告垫付款732524元未还。被告肖福海、刘敏作为保证反担保人未能向原告中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出庭,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提出其担保追偿请求,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白银万罡公司、肖福海、刘敏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能按《法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肖福海答辩称“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其代理结果应由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承担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肖福海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3日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当时肖福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发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当时肖福海是白银万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了按揭贷款的手续经办全过程,但是肖福海也是以双重身份去办的手续,不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去签名、盖章,还以个人身份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上丙方(保证反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以上行为足以说明肖福海同时以个人身份提供了保证反担保,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规定,故被告肖福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肖福海对《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保证协议》、《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25张《借记通知》不实,被告白银万罡公司、肖福海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湖南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及原告中发公司自认的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偿还的垫付金额,认定原告中发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代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向案外人湖南省信托公司垫付按揭本息共计1252411元,抵充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的垫付款519887元,被告白银万罡公司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732524元,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支付垫付款732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按垫付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29300元的主张不违反《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肖福海、刘敏未能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肖福海、刘敏对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如果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中发公司垫付后,原告中发公司有权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在其中约定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白银万罡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银万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垫付款732524元;二、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9300元;三、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肖福海、刘敏对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福海、刘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8元,减半收取578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04元,由被告白银万罡商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