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卢某乙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乙,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85号原告卢某乙(曾用名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涛,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涛,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卢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夫妻原共有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安置补偿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1年办理登记结婚,于1983年生育女儿卢某丙,1986年生育儿子卢某丁。生育小孩后,被告性格粗鲁,经常侮辱骂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并动手暴打原告母亲,致原告母亲满脸流血。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从2005年起已形同陌路,彻底分居,不再共同生活。现被告与女儿住高楼大厦,而原告无钱,只能住在只有50平方米简易房,加上原告年纪大,××,原告连续住院,被告也不支付医药费给予原告,希望原告早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共同建造房屋第一层,2007年,原告又找钱建造房屋第二层。当时女儿卢某丙、儿子卢某丁均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参与房屋建设。2014年,因百色市第五中学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建造的房屋被国家征用,共补偿原、被告人民币440000元。按二人均分,原告应分得房屋补偿款220000元。但被告却独自侵吞此笔补偿款,原告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2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卢某乙离婚,但原告述称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于1986年生育儿子卢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一起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子女成人。但原告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后,就把集体分给的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出来拿去赌博,赌博输了,就回家找被告和子女要钱再次去赌博。原告的赌博恶习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与子女亲情恶化。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莲塘屯72号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与两个子女的共有房屋。该房于2000年起第一层,因夫妻没有钱,被告就回娘家借钱起第一层。2007年建造第二层时是用家里的征地补偿款和女儿卢某丙外出打工挣的钱。因此,在2014年72号房屋被百色市第五中学项目建设征用时,右江区鑫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和两个子女签订《百色市龙景初中(新五中)项目涉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里明确约定:房屋及附属物属于原、被告和女儿卢某丙、儿子卢某丁共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39590元。此外,还有宅基地剩余补偿款42378.25元、青苗补偿费1188元,共计43566.25元,由原告全部领取用完。原、被告一家除分得房屋补偿款外,还分得两宗回建安置地和一年期限临时安置房。由于女儿卢某丙、儿子卢某丁已成家立业,分家时,约定原告跟随儿子卢某丁生活,由儿子卢某丁赡养。被告跟随女儿卢某丙生活,由女儿卢某丙赡养。2015年4月,经被告和两个子女协商,就用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439590元建设两栋五层楼房子分给女儿卢某丙、儿子卢某丁各一栋,被告没有分得一分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应得房屋补偿款2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莲塘屯7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所得补偿款应按夫妻二人均等分还是按家庭共有人口均等分。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因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莲塘屯7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所得补偿款应按夫妻二人均等分还是按家庭共有人口均等分问题。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百色市龙景初中(新五中)项目涉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均证实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莲塘屯72号房屋第一层由原、被告夫妻于2000年出资建造。第二层在2007年建造时,原、被告的女儿卢某丙24岁、儿子卢某丁21岁,均系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且被告承认2007年建造第二层时是用家里的征地补偿款和女儿卢某丙外出打工挣的钱来建设的,所以《百色市龙景初中(新五中)项目涉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及附属物属于原、被告和女儿卢某丙、儿子卢某丁共有。因诉争房屋与案外人卢某丙、卢某丁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卢某乙与被告黄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都同意离婚,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莲塘村莲塘屯72号房屋补偿款220000元请求,因该房屋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其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亦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由原告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新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