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凤梅、委托代理人赵国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任文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诉称,2015年7月30日、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在此居住的居民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引发了居民的上访问题,对此市政府高度重视。2015年9月市政府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在本次会议上原告收到了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关于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五条中明确“同意该公司位于大城山北侧的13406.8平方米住宅用地……仍保留国有划拨方式,不列入改制范围,维持原用地交费方式不变”。据此,原告认为按上述文件规定,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产权仍归原企业所有,土地仍为国有资产,被告不具备处理上述房产和土地及获得征收补偿的资格,且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因此原告认为2015年7月30日、31日双方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补偿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7月30日、31日原被告签订的《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10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不应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写明“根据唐山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改造。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和《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订立以下协议条款。”由此可见,原告是根据唐山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改造,该征收行为是原告根据城市规划单方行使的行政行为,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的关系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以《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对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已知悉并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按照《合同法》也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已写明“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第三条第5款写明“按原土地使用类型及取得方式、区位等级和剩余使用年限,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院内剩余土地补偿13056047元。”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知被征收的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综上,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被告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的诉求是不成立的。二、被告为配合原告的征收行为,已经实际拆除了被征收房屋,且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为拆除被征收房屋已支付8398181.75元费用。被告作为被征收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对于已经完成且不具有可恢复性的行为,无法撤销。三、被告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补偿款。在《关于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第五条的内容只是说明土地保留国有划拨方式,不列入改制范围,并不包含住宅房屋。因此,该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所有。虽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证上书写的所有权人为河北省唐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但1993年3月12日一建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4月8日唐山建设(集团)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国有独资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整体改制完成,变更为现在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被告与一建公司为同一公司,只是名称及所有制发生变更,所以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有权获得补偿。四、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并不影响征收,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虽然在《关于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明确土地保留国有划拨方式,不列入改制范围,这只表明该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没有转化为出让用地,但原被告签订的是《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顾名思义,原告征收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屋,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至于土地使用类型是否为划拨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征收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主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但未能指出具体违反了哪部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即使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原告造成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代表政府作为专职房屋征收部门,在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应该是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法律论证,既然原告进行征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征收行为合法,故原告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撤销2015年7月30日和31日原被告签订的《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人即协议甲方)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征收人即协议乙方)签订了关于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房屋征收改造项目的《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唐山市大城山北侧、建华东道南侧,房屋产权证登记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途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唐北房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4220.02㎡,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1999)字第7232号,土地使用面积13406.8㎡,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二、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征收方案》),按照《征收方案》的规定,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行安置。三、按照《征收方案》规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各项费用为:1、房产价值的补偿22960457元,2、搬迁补助费5064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759604元,4、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471330元,5、院内剩余土地补偿费13056047元,以上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7298078元。四、……。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上述《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付款方式和金额以补充协议为准,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日,原告先拨付被告征收补偿金额1000万元,剩余2729.8078万元的补偿款,待土地出让金返还后扣除评估费和不可预见费,余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若出现不足,被告不追究原告的责任。2、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并同意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两证注销登记等事宜。3、……。2015年8月6日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剩余补偿款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主张原被告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的企业性质和改制情况不知情,2015年9月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时,原告才得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未将本案涉诉土地及房产列入改制范围,仍为国有资产,被告不具备获得涉诉土地和房产征收补偿的资格,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唐国资委[2003]1号《关于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批复第五条明确表示本案涉诉大城山北侧的13406.8平方米住宅用地仍保留国有划拨方式,不列入改制范围,维持原用地交费方式不变;2、2015年12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审批〈解决原唐建集团大城山工房承租人信访问题的意见〉的请示》(路北政呈[2015]91号),证明在该呈请第一项基本情况中已表述本案涉诉土地及房产产权仍为原国有企业资产,未列入改制范围,涉案办公楼及职工宿舍的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房屋产权属原国有的唐建集团,均为国有资产。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关于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只写明涉案土地仍保留国有划拨方式,不列入改制范围,未涉及土地上的房屋,而划拨用地并不影响被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仍属被告所有,原告征收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屋,不是土地使用权,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补偿款系涉案房屋的补偿,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路北政呈[2015]91号呈请是路北区政府的单方表述,不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了:1、2002年12月30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未列入改制评估的土地仍保留划拨方式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3、中共唐山市委办公厅、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唐办字[2000]68号)。原告主张上述文件明确本案涉诉13406.8平方米住宅用地没有列入原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范围,仍为国有资产,同时唐办字[2000]68号文件系当时企业改制的依据之一,该文件第二款第4项明确规定,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在改制过程中,所有权性质不变,因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性质也属国有性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充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企业改制情况及涉诉土地性质,但原告明知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国有划拨,被告企业的改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改制前与市、区两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进行了广泛的沟通,原告作为区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可能对被告企业的性质和改制情况不知情,原告因自身的疏忽、失误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充协议》时,本案涉诉1340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国有独资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9年10月27日。涉诉房产登记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所有制性质为全民,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1990年8月30日,现涉诉房产已经被拆除。河北省唐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唐山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4月8日唐山建设(集团)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国有独资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本案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而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被告企业改制前的国有公司名下,被告亦未向原告说明其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依据涉诉房产权属登记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主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和房屋未列入改制范围,仍属于国有资产,对该国有资产进行征收的补偿,被告作为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无权获得。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单指房产价值补偿而不包括土地价值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签订《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作为房屋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等情况予以核实,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返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大城山一建公司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人民币1000万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 臣代理审判员 李蕊人民陪审员孙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搜索“”